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益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進益以駕車送貨為業,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4時35分,行經該路段元西38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蔡O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何進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何進益因有前開過失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蔡O成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蔡O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6月25日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