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大榮燃量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豐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何美儀 反訴被告即原告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燕勳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關於臥式盛鋼桶預熱器及可程式溫度控制器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向反訴原告訂購固熔化高效率加熱爐(下稱系爭加熱爐),並約定試車尾款為總價之30%即新臺幣(下同)1,149,750元(含稅),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加熱爐,並完成安裝及試車,反訴被告卻拖欠尾款,迄未給付。嗣反訴被告另向反訴原告訂購臥式盛鋼桶預熱器(下稱系爭預熱器)及可程式溫度控制器(下稱系爭溫度控制器),系爭預熱器約定價金為157,50
0元,反訴原告已於100年7月29日交貨,系爭溫度控制器約定價金為4,500元,反訴原告亦於101年8月21日交貨,惟反訴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價金合計1,311,975元【計算式:
1,149,750+157,500+4,500=1,311,975】,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1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以其於98年12月10日向反訴原告訂購之系爭加熱爐無法完成試車,而解除訂購契約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付價金,此有反訴被告102年2月1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顯見反訴原告所提起本件反訴關於系爭預熱器、溫度控制器之部分,請求標的已與本訴不同,且反訴原告之主要防禦方法係系爭加熱爐已為驗收完成,並無瑕疵,與系爭預熱器、溫度控制器亦不相牽連。反訴原告雖以系爭預熱器是鐵水進入系爭加熱爐前的一個階段,主張系爭預熱器與系爭加熱爐之請求相牽連,惟系爭預熱器、溫度控制器均未裝置於系爭加熱器上,而係獨立之零件,此有系爭預熱器、溫度控制器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
132頁),反訴原告復自承上開零件係依100年7月5日估價單、100年5月11日訂購合約書訂購(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則系爭預熱器、溫度控制器顯與系爭加熱器並非同一時間訂購,且非附屬於系爭加熱器之零件,是本件反訴與本訴請求之標的、法律關係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系爭預熱器、溫度控制器部分之證據資料,應無從互相利用,難認兩者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反訴關於系爭預熱器、溫度控制器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