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
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曉燕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由本院逕予更正),以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3年
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電話機1臺、電話答錄機1臺、六合皇三合一手冊1本、六合彩空白簽單1本、六合彩簽單18張(聲請書記載8張,惟經本院勘驗後簽單共有18張,由本院逕予更正)、百號倍數表1張、電話通訊名單1張及被告自動繳回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嫌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
6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附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元,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之命令,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而於102年6月19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3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6,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190號處分書、雲林地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佐,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全卷確認無訛。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電話答錄機1臺、六合皇三合一手冊1本、空白簽單1本、百號倍數表及電話通訊名單各1張及3,0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34至35頁、第48頁),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18張│├──┼─────────┼──────┤│2│六合彩空白簽單│1本│├──┼─────────┼──────┤│3│傳真機│1臺│├──┼─────────┼──────┤│4│計算機│2臺│├──┼─────────┼──────┤│5│電話機│1臺│├──┼─────────┼──────┤│6│電話答錄機│1臺│├──┼─────────┼──────┤│7│六合皇三合一手冊│1本│├──┼─────────┼──────┤│8│百號倍數表│1張│├──┼─────────┼──────┤│9│電話通訊名單│1張│├──┼─────────┼──────┤││現金(犯罪所得)│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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