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之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聯絡,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知提供帳戶予他人者,可能導致他人受到詐騙,卻仍執意為之,造成被害人損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行為有所不當,復衡渠等提供帳戶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刑法第33│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339第1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9條第1│、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行法│有期徒刑、拘役均未變│條第1項本││項之法定│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之1。│動。罰金部分,最高額│文雖未修正││本刑│1條前段、現行法││雖未變動,惟最低額已│,實則相關│││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規定均有修│││算新台幣條例第2││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正,已變動│││條。││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該條法定刑││││││之內容,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屬行為後之││││││法律有修正││││││。│├────┼────────┼─────────┼──────────┼─────┤│幫助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之共同正犯可│無論依行為││從犯)│││及於「實施」,而裁判│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僅指「實行」。│時法,被告││││││二人均可構││││││成本件犯行││││││。│└────┴────────┴─────────┴──────────┴─────┘附表二┌────┬────────┬─────────┬──────────┬─────┐│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法定│││之宣告及│前段、罰金罰鍰提│段。│要件並無變動,惟易科│││折算標準│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折算標準則由銀元││││、現行法規所定貨││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條例第2條。││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