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再抗告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不得再抗告。本件既經本院駁回抗告,依法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不合,應該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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