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間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聲請人目前破產財團價額(聲請人現有動產、不動產等財產總價額),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破產財團之總價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按非訟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詳見附註)之計算標準補繳聲請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註:
甲、非訟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因財產權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左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五百元者,三元。
二、五百元以上未滿千元者,五元。
三、千元以上未滿五千元者,十元。
四、五千元以上未滿萬元者,十五元。
五、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三十元。
六、五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五十元。
七、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百元。
八、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二百元。
九、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者,三百元。
十、三百萬元以上者,四百元。
乙、上開規定之金額均為銀元,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以第1款為例,所謂「未滿五百元者,三元」乃指未滿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者,應繳納聲請費九元,其餘各款,依此類推。
丙、如不明瞭之處,可以電話向本院民事紀錄科義股書記官洽詢(電話:00-00000000轉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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