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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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