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5項前段則規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然上開條文係屬解釋性法律,本身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偽以不實之個人資料利用電腦網路,申請億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貝公司)拍賣網站(ebay.com.tw)之帳號,該伺服器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透過網際網路向億貝公司申請帳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億貝公司及被害人 彭昭龍 、 黃存良 及 謝條根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犯罪事實記已載明被告藉以申請該網站帳戶而行使之行為,應認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同時於申請資料之「姓名欄」、「住址欄」虛偽填載「黃存良」之資料;於「身分證字號欄」虛偽填載「謝條根」之身分證字號,屬一行為侵害二人之相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申請帳號,嚴重破壞網路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行為後新法已刪│應適用較││刑法第56條│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有利被告│││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之行為時│││一」。││構成要件之變更│即舊法論│││││,但已影響行為│以連續犯│││││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3,0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舊法較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