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1、867、
898、1013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二十日,於宜蘭市○○路○○號,連續四次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張豪傑 施用(張豪傑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張豪傑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好幾個人一起出錢購買安非他命,其中伊與張豪傑、 潘鑫復 、 沈渝傑 四人一起出錢向羅東「阿成」購買毒品,當時四人都有拿到毒品,張豪傑只是拿自己的部分施用,並不是伊轉讓給他施用的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豪傑固於偵查中指稱:「毒品是我在校舍路八七號向甲○○拿的,當時我去該處施用,我施用的安非他命也是甲○○給我的,不過他沒有向我收錢」、「他給過我四次,第一次是在去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第二次是今年過年時,第三次是上個月,第四次即最後一次是二、三天前,他都在校舍路八七號給我,每次給我的量約像我昨天被查獲時的量,有時多一點」、「我們施用毒品的人,毒品都是請來請去的,他也曾買過安非他命分我施用」等語。而被告於同次訊問中亦坦稱:「張豪傑所言都實在,即毒品確是我買的,張豪傑向我拿時,我也曾分給他施用。不過他自己拿的部分,我不知道,我確分他施用過四次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校舍路八七號處」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然張豪傑係向被告甲○○取得毒品之人,於被告甲○○轉讓毒品案,並非共同被告,其陳述之地位應認係證人之證詞,而非共同被告之陳述,偵查中張豪傑當次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將其改列證人,並於其陳述被告轉讓毒品部分命其具結令其負偽證罪責,其當次偵查中之陳述,並非當然可採為證據。
(二)又張豪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結證稱:「大家施用毒品都是一起施用」、「毒品是甲○○去拿的,是我們大家一起出錢購買,每次施用毒品都是這樣取得的」、「偵查中我有這樣跟檢察官說,但是是因為檢察官誤導我,當時檢察官一直說我是拿錢向甲○○買的,我說沒有,所以檢察官就說是甲○○轉讓給我的」「我是說我沒有拿錢向甲○○購買毒品,我忘記我是否有說筆錄上記載的話」、「我的意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叫甲○○買毒品,買了以後一起施用,我沒有拿錢向甲○○買毒品」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其於前述偵查中之陳述不同,應認證人張豪傑於原審具結所為之證言,較具證據力。另證人沈渝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是我們一起出錢購買的」、「共四個人,有我、潘鑫復、高悅鳴、被告」、「其他人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固定四人一起購買我們四人要施用的毒品,沒有找其他人一起參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證人張豪傑、沈渝傑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本案除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論斷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張豪傑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部分雖未命其具結,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張豪傑於偵查中未命其具結之陳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張豪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既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真實性,其所為之供述價值,自較不具信憑性,其證據力自較劣後於原審審理中經命具結後之證詞,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間止,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黃克強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前揭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酌辦,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3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4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