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
李宗學 李宗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昌 、李宗學、李宗謀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4號案件,經檢察官各命新台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後經起訴並經原審受命法官諭知限制出境,嗣經判決有罪,並均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於偵審中均按時出庭,無經合法傳喚避不到庭之情形,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等既經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已無入監服刑之虞,即無逃亡之必要,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原為保全刑事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實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又被告等家庭及生活重心在臺灣,惟自民國99年1月15日限制出境迄今逾2年,海外事業已荒廢,為維生計,確有出國處理之迫切需要,倘予維持具保及限制住居,恐有害及財產權、工作權及遷徙自由之基本人權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等因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5日當庭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嗣經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檢察官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等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侵占等罪嫌重大,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資力狀況、被告李宗昌之子在國外就學、被告李宗昌持有大陸地區投資公司股份、被告李宗謀之子具有美國籍等情節,認被告等確均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等之影響程度,及為確保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而裁定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有訊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3369號卷第335頁、100年度金重訴第12號卷一第89頁正背面)。㈡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336條第
2項,罪證明確,並就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等情,有該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書可按(100年度金重訴第12號卷二第138頁正背面)。案經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本件既尚未確定,且被告3人復就原審認定有所爭執,仍有調查之必要,自仍有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㈢另依原審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等所涉罪嫌重大,且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緩刑之同時,亦定有各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之負擔,倘被告等違反,將會受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是聲請意旨稱被告等均按時出庭,且原審判決既宣告緩刑,其等已無入監服刑之虞即無逃亡之可能與必要,尚有誤會。是尚有確保刑罰執行之必要。㈣再被告李宗昌在受限制出境處分前出國次數頻繁,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99年度聲字第134至136頁),又被告李宗昌自承其事業均在海外,於上海、北京、廈門都有投資公司、一年中有200多天都在國外,兩個小孩亦在國外就學,被告李宗學自承其從事原料買賣,事業雖不大,但需要出國維繫與客戶之關係,被告李宗謀自承其需陪同被告李宗昌出國視察財務狀況,且其子具有美國籍等情(100年度金重訴第12號卷一第49頁背面-50頁、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3人在國外有親人及事業,倘出境極有滯留不歸之可能。本案既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等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等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意旨謂原為保全刑事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已無必要,顯有誤會。㈤至聲請意旨謂被告等尚有國外事務待處理云云,非聲請解除出境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等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仍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等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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