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沅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沅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林世宗 領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23頁),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告劉沅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並與前開10月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9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旁巷子內,見林世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而後車廂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後車廂車門侵入其內,並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該自小客貨車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沅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林世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11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3份(均影本)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用以施行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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