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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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綽號「阿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8日晚間約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客廳,分別為下列轉讓行為:㈠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未達淨重
5公克)給 游振添 ,供游振添自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㈡將少許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置入玻璃球內,由游振添自行拿取該玻璃球燒烤吸煙方式,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游振添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振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次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再按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則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雖未查獲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惟證人游振添證稱:海洛因我跟被告拿了後自己捲菸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已經放在玻璃球內,我直接拿起來燒烤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足見本案轉讓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為施用毒品者1次可施用完畢之量,則衡諸一般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人1次所施用之劑量,應不致達海洛因淨重5公克、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未逾5公克、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
㈡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供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因藥事法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相同之減刑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就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自無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轉讓數量非鉅,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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