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2年9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所後方田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
6月4日,因通緝案件為警在上開住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3年6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
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第一案);被告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第一案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5月4日,於101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歐式廚具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至32,000元(見警詢筆錄之被告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76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