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煒迪 被告 彭碧霞
戴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碧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對於被告彭碧霞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戴筱君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彭碧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1,378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7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彭碧霞應給付原告41萬2,431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碧霞即借款人於93年12月1日,邀同被告戴筱君為普通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簽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及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向華僑銀行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93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分240期,每期為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25按月計付,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又華僑銀行業經金管會核准於96年12月1日起正式併入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嗣因被告未按期繳息,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被告彭碧霞所有不動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58號)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與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表示該筆債務尚有疑義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函文、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10958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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