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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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暉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暉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暉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11頁背面),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違規超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犯後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與告訴人所請求之41萬8千元差距甚大,故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拒絕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