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8號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2年11月7日9時1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某處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3月12日8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志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明確,且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7日9時18分、103年3月12日8時2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3月、8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打零工,家有兄弟,育有4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