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王世清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8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步行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上班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前址工作處所附近之宿舍,迨同日23時59分許,王世清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自強六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王世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世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四、核被告王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