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甲○○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4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3年1月27日、2月17日,均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均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依序於103年1月28日、2月18日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28日、2月18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採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4日,並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3年1月27日、2月1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竟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前任職於輪胎公司,家有母親、1個哥哥、2個姊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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