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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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振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振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復駕駛...」更正為「復接續駕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被告鐘振嘉男41歲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振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3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6時30分許止期間,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之工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復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埤頭鄉之診所,返程途中,為警於同日9時44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前攔檢,發覺鐘振嘉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鐘振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鐘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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