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源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被害人 李涵芳李承澤李瑞軒王金鑾簡鍏柔 出具之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書,本不能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提出,故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提出該讓與書,而未被審酌,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錯誤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並非以上開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書作為請求之依據,其於上訴第三審法院始提出該讓與書,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不得予以斟酌,因認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聲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主張並提出前揭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書,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應無聲請人上開所指之顯然錯誤情事,其據以對之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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