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有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於台北銀行敦化分公司有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利息所得,另於台北台塑郵局有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及一千八百零三元之利息所得,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在英國倫敦共有房屋一戶,其價值約為六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等情,另相對人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五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兩造夫妻關係消滅日止,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一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四號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事件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