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乃不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其偽造戳記及戳文之依據,顯有違誤,貴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號著有判例。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被告甲○○為忠孝大廈之大樓管理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代收同大樓住戶 葉振芳 之掛號信函,竟偽簽『葉振芳』署押在該大樓掛號信簽收紀錄單,以表示已收到該掛號信,並變更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掛號信內之信用卡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揆諸上開判例,該掛號函簽收紀錄單上偽造之表示簽收掛號信之『葉振芳』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始為合法,詎原判決竟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得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同法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係在忠孝大廈掛號信簽收紀錄單上偽簽「葉振芳」之署押,而偽造表示已收到該掛號信之準私文書,則該簽收紀錄單既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偽造之「葉振芳」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於法無違;復與本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揭示之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偽造之「葉振芳」署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不無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