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賴振淵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6,856元,而該裁定已於98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