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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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豪
吳桂娟曾正豪周木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桂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正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木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2至3行「荷花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荷花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倒數第1至3行扣案物品應補充「賭檯上扣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原豪、吳桂娟、曾正豪前均有賭博前科;被告周木桂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在公園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張原豪、周木桂均為國中畢業;吳桂娟為國中肄業;曾正豪為高職畢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原豪、吳桂娟、周木桂均業工、被告吳桂娟從事醫護業,及渠等4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象棋1副、骰子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賭資新臺幣2,000元,則係在賭檯上所扣得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另在被告張原豪、吳桂娟、曾正豪、周木桂身上扣得現金各500元、1萬4,600元、5,500元、1萬3,000元,被告吳桂娟、曾正豪、周木桂固分別爭執被扣款項中,僅有部分係賭資云云,惟觀諸員警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賭博現場地處偏僻,被告等人賭博斯時,周邊聚集十數人圍觀,若非係要供作賭資之用,被告等人為何需特意將該等現金攜至現場,而徒增遭不法之徒覬覦的風險?渠等上揭所辯顯不合常情事理,尚難採信。該等現金核屬被告張原豪等人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1│象棋壹副│├───┼────────────────────┤│2│骰子貳顆│├───┼────────────────────┤│3│賭檯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貳仟元│├───┼────────────────────┤│4│自張原豪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伍佰元│├───┼────────────────────┤│5│自吳桂娟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6│自曾正豪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7│自周木桂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16號被告張原豪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桂娟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正豪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木桂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豪、吳桂娟、曾正豪、周木桂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荷花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做莊,莊家及另3名閒家每人各拿4支牌,以點數比大小,其餘在旁觀看之賭客押注。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4家,組合點數論輸贏,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千元不等,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押注之金額賠償賭金,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原豪賭資500元、吳桂娟賭資1萬4600元、曾正豪賭資5500元、周木桂賭資1萬3000元及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原豪、吳桂娟、曾正豪、周木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 詹東明 、 黃培銘 、 游文祥 、 林萬塗 、 黃金城 、 林招男 、 董明福 、 陳柯美珍 、林儒聲、 林石能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揭時間、地點有人聚集賭博之情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原豪、吳桂娟、曾正豪、周木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又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及被告告張原豪、吳桂娟、曾正豪、周木桂所持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