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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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福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莊福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莊福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莊福星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新壹幣」,更正為「新臺幣」;第19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19日臨櫃提款單及匯款單」,更正為「107年11月7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07年11月19日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莊寶鳳 於107年11月7日死亡後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冒用莊寶鳳名義製作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屬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且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分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蓋用莊寶鳳之印文,用以表彰莊寶鳳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次)。被告盜用莊寶鳳印章,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協助其書寫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莊寶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轉匯莊寶鳳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且造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對於存戶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同年月19日轉匯之2,000,000元,在其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相關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蓋用之莊寶鳳印章為真正,且上開單據業已向相關金融機構行使,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21號被告莊福星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福星(莊福星所涉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莊寶鳳為姑姪關係; 張莊秋霞 與莊寶鳳為姊妹關係。莊福星明知莊寶鳳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死亡,莊寶鳳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不得為授權代理,莊寶鳳生前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應屬於遺產,須由繼承人提出繼承管理之申請,並由全體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及填具申請書,前往原開戶行辦理繼承關戶程序後,始得提領款項。詎莊福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繼承人之同意,先於107年11月7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冒用「莊寶鳳」之名義,填具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莊寶鳳」印鑑後,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自莊寶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提領新壹幣(下同)20萬元現金。莊福星復於107年11月19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冒用「莊寶鳳」之名義,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 賴麗惠 協助書寫匯款單,並在該匯款單上盜蓋「莊寶鳳」印鑑後,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匯款,而自莊寶鳳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轉匯200萬元至其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以此方式將莊寶鳳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領出或匯出,足生損害於張莊秋霞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莊秋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福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莊寶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及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19日臨櫃提款單及匯款單。
(三)莊寶鳳戶役政資料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莊寶鳳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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