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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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霆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某不詳雲端硬碟取得」,更正為「自『85Tube』色情網站之雲端硬碟取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查被告自「85Tube」色情網站之雲端硬碟取得聲請所指之猥褻影片後,復將該影片上傳至「85Tube」色情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上開性交、猥褻影像,所為係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性交、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又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止,於「85Tube」色情網站上傳如聲請所指之猥褻影片3部,其時間密接,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任意分享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禁絕猥褻之影片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經查,本案查獲後,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上傳之3部性交、猥褻影片尚未刪除等情(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下載並上傳之本案影像檔案仍存在,聲請人復未踐行舉實之責以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腦設備,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上開電腦設備,應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電子產品,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之宣告刑,苟因此沒收此一物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設備予以沒收,仍可以其他方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遏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偵查卷附本案影片畫面擷取照片資料,係承辦員警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該等電子訊號下載後,並將所顯示之畫面截圖後所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4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某不詳雲端硬碟取得影片名稱為「妹妹在家偷練習」、「日本妹與鬼父#1偷拍洗澡」、「妹妹換衣服」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電子訊號後,再以帳號「wyes0000000」登入境外色情網站「85Tube」(網址:ww
w.85tube.com),將上開電子訊號上傳並刊登在上開色情網站網頁中,供進入該色情網站者觀覽本件電子訊號。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色情網站網頁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嫌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處斷。至本案電子訊號,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