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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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喬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第6行「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合併定」;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不為堆砌式之加重,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就被告基於何種犯意,於何時、何地,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載明,僅於查獲過程中,提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就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附帶對於查獲過程之描述,並無起訴被告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被告本案係於109年5月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於翌(4)日17時許於新北市○○區○○街○○○○○○○○○○號「小黑」之成年人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尚未施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訊問筆錄)。是本案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仍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聲請人聲請為沒收並銷燬一節,顯有誤會,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53號、108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4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明中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3公克、驗餘淨重
0.303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3公克、驗餘淨重0.30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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