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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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浩
吳景林黃樹木張銘煌張嘉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豐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景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樹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賭資5,200元」應更正為「在賭桌上扣得200元,及在被告廖豐浩、吳景林、黃樹木、張銘煌、張嘉豐身上扣得賭資各1,000元、2,100元、500元、300元、1,100元」,暨證據並所犯之法條二關於沒收之法律依據應更正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樹木、張銘煌均有賭博前科;被告廖豐浩、吳景林、張嘉豐則無該前科之素行( 有渠 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在公園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廖豐浩為高中畢業、被告吳景林、張嘉豐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黃樹木為小學畢業;被告張銘煌未識字,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豐浩為保全、被告吳景林從事焊接、被告黃樹木、張銘煌無業、被告張嘉豐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及渠等5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賭資新臺幣200元,則係在賭檯上所扣得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另在被告廖豐浩、吳景林、黃樹木、張銘煌、張嘉豐身上扣得現金各1,000元、2,100元、500元、300元、1,100元,其中被告張嘉豐於偵訊時固爭執被扣款項中,僅有100元係賭資云云,惟觀諸員警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賭博現場人來人往,被告等人賭博斯時,周邊聚集數人圍觀,若非係要供作賭資之用,被告張嘉豐為何需特意將該等現金攜至現場,而徒增遭不法之徒覬覦的風險?且被告張嘉豐於警詢時亦未爭執扣案之1,100元均係賭資(見偵卷第16頁),因認其上揭所辯不合常情事理,尚難採信。上開扣案現金核屬被告廖豐浩等人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1│象棋壹副(參拾貳顆)│├───┼────────────────────┤│2│賭檯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貳佰元│├───┼────────────────────┤│3│自廖豐浩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壹仟元│├───┼────────────────────┤│4│自吳景林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5│自黃樹木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伍佰元│├───┼────────────────────┤│6│自張銘煌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參佰元│├───┼────────────────────┤│7│自張嘉豐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被告廖豐浩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景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樹木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銘煌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嘉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浩、吳景林、黃樹木、張銘煌、張嘉豐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崑崙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計32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俗稱「肉龜」,由賭客輪流做莊,擲骰子決定拿象棋順序後,每人發2顆象棋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押注金額。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賭資5,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豐浩、吳景林、黃樹木、張銘煌、張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 洪福生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5,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豐浩、吳景林、黃樹木、張銘煌、張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
1副及賭資5,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