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先予說明者,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1月27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 呂志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被告另於同日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編號35停車格)前,拾取路旁之石頭砸破 陳嘉宏 承租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之玻璃,竊取車內無線電主機財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再於同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內,持磚塊敲破 賴錦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之玻璃,竊取車內所裝設之無線電面板1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上開2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6號聲請併辦,現另案繫屬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審理。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及上開另外2案,均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3行為之犯罪時間可資區分(4時50分、4時58分、5時5分)、犯罪地點亦不相同且有一段距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前、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見卷附GOOGLEMAP路線圖),應可認本案及上開另外2案為不同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0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吳奇璋前㈠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駁回上訴,搶奪罪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強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次)、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5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2月2日(待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33號附近」,更正為「33號對面」;同行「嗣經呂志榮發現」,補充為「嗣經呂志榮於同日6時許發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又被告」至第5行「加重其刑」均予刪除(因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66頁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該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若仍予以沒收非但不合效益復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被告吳奇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強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竊盜判4次)、有期徒刑5月(詐欺判1次)、有期徒刑5月(偽造文書判1次)、有期徒刑10月(搶奪判1次),應執行⑴有期徒刑2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⑵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竊盜罪部分業經確定),搶奪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3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呂志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嗣經呂志榮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機車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臺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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