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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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寄送給 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 等車手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查獲過程補充「嗣員警於盤查李俊岳時,發現其持有王維德等多人申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另補充:「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一再宣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按另陳述同時交付者有上海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帳戶)寄送予未曾謀面之第三人,然被告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是否確實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他人帳戶資料,已有疑義。又縱被告為申辦貸款始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真實,然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案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其僅憑以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輕率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犯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王維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德依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6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 羅瑞鳳 ,佯稱羅瑞鳳涉及刑事案件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羅瑞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分許,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及同址文化路2段80號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羅瑞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維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7年11月間我要辦結婚貸款,我在辦貸款的網站留言,有1位林小姐先用電話跟我聯絡,他說他是代辦可以幫我向銀行代辦結婚貸款,他說我先寄相關資料後,他會幫我找銀行,於是我就先寄身份證和健保卡給他,3天後他寄還給我,後來他又請我寄存摺和提款卡,他說銀行辦貸款要查詢聯徵紀錄,於是我又將3本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羅瑞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查聯徵紀錄為何要寄提款卡?)因為林小姐說他用得到。(問:他要用什麼?)不知道。(問:就你的認知,你向銀行申辦貸款的信用要好或不好,銀行才會讓你辦?)要好。(問:所以銀行要審核你的信用,你卻寄了3個帳戶內沒什麼錢的存摺給銀行,讓銀行審核?)這樣不合理。(問:你跟林小姐除了電話聯絡外,你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職稱,手機號碼?)都不知道,手機號碼也都是不同的號碼。(問:你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一個你不知道的人,你如何拿回來?)他說會寄回來給我,我想說裡面沒什麼錢也沒關係,本案帳戶是用來辦勞工貸款,向土地銀行申辦,辦結婚貸款時因為上班沒時間所以沒有自己找銀行辦理,(問:辦勞工貸款時,土銀有要求你提供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嗎?)沒有。(問:辦勞工貸款時,土銀是內部職員或他們有委託不知名的先生小姐與你聯繫?)他們內部職員。(問:土銀沒有收你的存摺提款卡,如何查你的信用?)他請我提供勞工保險紀錄等情,又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林小姐」聯繫過程及內容之證據以實其說,可證被告自承其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知悉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並不會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徵信方式,亦會由銀行內部職員聯繫客戶,而非委請不知名人士,亦自承本案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故不在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證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嫌之犯意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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