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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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陳慧玉

被告 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76元,及其中新臺幣23,718元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41元,及其中新臺幣27,011元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7,276元、新臺幣100,041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87,276元,及其中本金23,718元自111年9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⑵92年6月18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貸款額度為3萬元,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00,041元及,及其中本金27,011元自111年9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債權沖償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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