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

原告 黃獻儀

被告 黃霜霖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即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2日13時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某旅館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手機軟體「YSBX」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0時23分許匯款84600元及於同年月日10時24分許匯款9萬元,共計1746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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