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呂育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8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育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育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26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明水匝道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事實。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彈簧刀1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稱:攜刀是因從事殯葬業,需要拆庫錢用云云。惟查其攜帶之物品彈簧刀為金屬材質,有甚強之殺傷力,如用以攻擊用,易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衡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如要拆卸物品,多會以剪刀、美工刀作工具,鮮少會以彈簧刀此等具殺傷力之刀械拆卸,被移送人所辯,顯無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及其尚未使用傷人、在身上攜帶刀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