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張清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榮恩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林榮恩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命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榮恩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足見上訴人應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其價額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三、又上訴聲明所請求廢棄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予以核定。依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記載,利息應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本院參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110年9月10日至一審判決宣判日111年11月2日止,已經過約1年2個月;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再加計預估之第二審審理期間2年,堪以推定上訴聲明所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存續期間約3年2個月。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81,86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附表
項目
經過期間
週年利率
金額
以本金500,000元計算,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年又53日
16%
251,585
以本金500,000元計算,自111年9月10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0年又181日
1.6%
3,967
以本金500,000元計算,自民國111年9月10日逾期超過六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1年又236日
3.2%
26,317
合計:
281,86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