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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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67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鼓山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三路口時, 適伊 所承保第三人 曾淑芳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停等紅燈,嗣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追撞乙車後方(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曾淑芳修理費用4萬8,780元(含鈑金1萬3,800元、烤漆2萬4,150元及零件1萬83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曾淑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乙車修復費用4萬8,780元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照影本、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乙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毀損乙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附卷可稽。惟上揭證據就被告所駕駛甲車與乙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僅記載「1方車駕駛(按即被告)未製作談話記錄陳述肇事經過/本案事後報案,雙方車輛均已移動現場,無現場及跡證可供測繪;2方車駕駛(按即訴外人曾淑芳)自述遭1方車追撞(雙方於事故現場談妥條件互留資料同意各自離開)(事後報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事故過程均係由訴外人曾淑芳所自述,其報案時間(即110年5月17日)距事故時間亦已逾9日,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乙車之損害是由被告駕駛所致。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論有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