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79號
原告 羅珮瑜
被告 高正 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前約定,由被告出面參與支付命令卷第15頁所示的合會(下稱本件合會,合會契約內容節略如附表一所示),會金由兩造共同分擔,若得標,則標到的款項亦由兩造均分,惟被告於110年5月15日標到此合會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88,000元後,未依照兩造約定將金額均分給原告,爰依照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4,000元予原告,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合會契約的內容已經載明參與者是被告,故合會與原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參與如支付命令卷第15頁所示的合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本件合會的會金由兩造共同支出,得標款項由兩造均分?㈡若有,則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本院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應有本件合會的會金由兩造共同支出、得標價款由兩造均分的約定:
1、本件合會的會金為20,000元,而截至原告得標,每期的標金均為2,000元,此有本件合會的契約書附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見在未得標前,參與者每期所需要繳納的金額為18,000元,每期的金額若係由2個人平均分擔繳納,則每個人每期應分擔的金額為9,000元。
2、依照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的Line對話擷圖,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及如「9,000」、「會標2,000」、「會錢9,000」、「9,000元已收」之字眼(節略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顯然係有平均分擔會錢的協議,若真如被告所辯,本件合會與原告無關,那原告何以多次向表示此開詞語?其大可自行繳納會款,根本不用向原告提及上開詞語,更不用說出「9,000元已收」之字眼,且原告亦確實有將每期9,000元的款項匯予被告(本院卷第157-199頁),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得標金為688,000元,曾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總標金:688,000元÷2=344,000元」(完整訊息如附表三所載),更足徵兩造間應有平均分擔標金、所得價款之協議,此方符合社會常見的權利、義務互相對應之理,若真如被告所辯,本件合會與原告無關,則等同原告每月需要負擔繳納會金的義務,但卻沒有分配得標金的權利,顯然與常情不合,亦與附表三所示的對話內容不符,被告辯稱,實不足採。
4、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兩造間應有本件合會的會金由兩造共同支出、得標價款由兩造均分的約定。
㈡、既然本院已經認定兩造間就本件合會有平分支出、得標價款之協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的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得標價款之一半即344,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00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住所之翌日;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使被告能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一:
會首: 高桂木 手機:(略)
1.本互助會於108年8月15日收會首款。108年9月15日開標;111年8月15日結束。
2.會金20,000元整底標金2,000元整。
3.標會時間:每月15號中午1點30分整開標(逾時不候,不另行通知)。
4.標會地點:北市○○街000巷0號
5.請於開標後2日內匯款。
備註:被告得標日期為110年5月15日(除會首外,第21標,標金2000元)。
證據資料出處:支付命令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於Line中對原告所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新會9000
本院卷第87頁
2
新會9000
本院卷第89頁
3
會標0000-00號標
本院卷第91頁
4
會標0000-00號標
本院卷第95頁
5
會錢9000
本院卷第97頁
6
會錢9000
本院卷第99頁
7
會錢9000
本院卷第101頁
8
會錢9000
本院卷第103頁
9
會錢9000
本院卷第105頁
10
會錢9000
本院卷第107頁
11
會錢9000
本院卷第109頁
12
15日會標2千,阿裡17號
本院卷第113頁
13
會錢18000
本院卷第115頁
14
會錢18000
本院卷第117頁
15
11月會錢31號陳OO標,9000元已收
本院卷第135頁
16
12月會錢9000元,瑜交
本院卷第143頁
備註
本院卷第87-155仍有眾多相類似訊息,因篇幅甚多,故不逐一羅列
附表三:
110/05/15標會抽到高正和
死會月付20,000元到111/08/15止
16活會X18,000元=288,000元
20死會x20,000元=400,000元
總標金:688,000元÷2:344,000元
備註:
得標款項的計算方式為(會金-標金)x活會之人數+會金x(死會人數+會首1人之人數),以本件為例,本件合會契約共37人,被告在第21期得標,等於還剩16個活會人數,死會人數加計會首1人則為20人,則得標款項計算式為(20,000-2,000)x16+(20,000)x20=688,000元,此即為得標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