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翁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6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伸縮甩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該伸縮甩棍以自我防禦云云,惟扣案之伸縮甩棍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隨身攜帶上開器械外出之必要,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書誤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伸縮甩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