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74號
聲請人 張志平
相對人 蔡承州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協議書為憑。然查,上開資料未能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將發生何困難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