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淺薄,因一時心生貪念,盜領被害人甲○○存款,惟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之機會,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犯罪目的、手段、提領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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