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洪明墻 原係鄰居,洪明墻因懷疑其家中有線電視之電纜線被上訴人盜接致遭有線電視公司派人誤剪,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上訴人住處門前,責問上訴人。而上訴人以為係洪明墻故意挑釁,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其主觀上雖無毆打洪明墻致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毆打洪明墻頭部及將洪明墻猛力推倒,將可能造成洪明墻頭部受傷甚至引起重傷之結果,竟仍以徒手握拳之方式,毆打洪明墻頭部額頭、太陽穴等處,並猛力將洪明墻推倒在地,致洪明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葉挫傷性出血及右側額、頂、顳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枕部頭皮撕裂傷、疑似左側頂葉部微量硬腦膜下腔血腫、外傷後癲癎症等傷害,幸經鄰居 羅鄧淑卿 阻止,始停手。洪明墻則因上開頭部外傷引致陰莖無法勃起之生殖機能毀敗結果之重傷害及尿失禁之後遺症,上訴人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以重傷與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而致重傷,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原判決於事實記載「洪明墻則因上開頭部外傷引致陰莖無法勃起之生殖機能毀敗結果之重傷害及尿失禁之後遺症」;於理由內則敍述「足見洪明墻之生殖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且無治癒可能。洪明墻所受之上開傷害且係因頭部傷害手術後所引致,而頭部外傷係因被告所為,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洪明墻之重傷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二頁第
五、六行;第四頁第九至十一行)。如果無訛,原判決對於被害人之重傷原因,一方面認因被害人之頭部外傷引致陰莖無法勃起之生殖機能毀敗結果之重傷害;但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之行為致洪明墻頭部外傷,且係頭部傷害手術後引致陰莖無法勃起之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顯然就被害人致重傷原因,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敘述之理由相互矛盾,已屬可議。且原判決所引用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九0亞歷六四|一字第0六二七號函內記載「有關男性性功能不良的原因很多,包括腦部疾病、外傷、內分泌異常、心理因素及性器官疾病等」(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而被害人之妻 周素信 亦曾證述:「是一開腦後就不能人道,以前一直都很好」、「手術醒來後就這樣」(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如若屬實,則被害人陰莖無法勃起之生殖機能毀敗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非無研求餘地。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足以引起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並未詳加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法上所謂重傷,以有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應成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但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理由內並未述明,即有理由不備之情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猶未詳細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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