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或共同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按共同被告在訴訟上雖處於同一程序而同時為被告,但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共同被告對於被訴案件,其立證及證據之調查,應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價值之判斷,亦應分別判斷,於此,其證據資料,應分別尋求,自不得僅憑其為共同被告,即認某被告之證據,當然得利用為他被告之證據;又共同被告間,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共通之情形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則共同被告一人之證據資料,利用為他被告之罪證,固合乎訴訟之目的性及必要性,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共同被告一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當然得憑為認定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與其夫陳○川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然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七時二十分、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十一時十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九時所犯之事實,其餘部分,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固說明:「被告與其夫陳○川所經營之新雅旅社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有媒介應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業據共犯即被告之夫陳○川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0一一號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有該偵訊筆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而該旅社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迄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多次為警據報查獲其內有媒介性交易之情事,復詳如上述,準此以觀,自堪認被告與其夫陳○川確係有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多次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買春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情事」;其中以該旅社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多次被警查獲媒介色情交易而往前推定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間,亦有媒介性交易,是否為臆測?又上開共犯陳○川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尚嫌率斷。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一時許,女子劉○香與男客林○陽在新雅旅社六一五室進行撫摸全身之猥褻行為;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林○陽於警訊供稱:「我進入該賓館向負責人表示欲叫小姐從事性交易,經由女負責人帶我至六一五號房內等待,約等了二十分鐘後,由該女負責人帶了一名女子進來,該女負責人向我收了三千元後,我與劉○香脫了衣服,共同洗澡後我躺在床上,劉○香幫我戴上保險套,還沒有開始從事性交,該女負責人就敲門叫說『快跑,快跑』,我與劉○香即趕快穿上衣服,劉○香隨即往房外跑,不久警方即到來」;如果無訛,林○陽經上訴人媒介,似欲與女子劉○香性交,雖其性交前,曾與劉○香裸體共浴,能否謂上訴人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司法警察(官)將其查案之心證作成書面報告,因法院對該書面報告內容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而獲得正確之心證,亦不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無從斟酌其信用度,該書面報告不能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證據書類,原則上不許其採為證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而以查緝員警製作之報告書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四頁),該書面報告書有無證據能力?第一審判決未予論敘,已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引用,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