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甲○○原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現已離職),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負責審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建樹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時,明知不得僅依據起造人(建築執照申請人)旭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負責人 游惠卿 )所提出台北縣樹林鎮(已改制為樹林市)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即認定上開建造執照基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前有既成道路之事實,而仍須由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依法認定之,詎甲○○竟未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命聲請起造之人提出必要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依起造人所提出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即逕在職掌之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等公文書上註記:「符合規定」。(二)甲○○明知上開台北縣樹林鎮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之現況圖與起造人旭航公司所繪製之基地圖影本不符,起造人係將部分既成道路面積畫入申請建造之基地圖上,詎甲○○仍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三)甲○○明知該基地旁並無公共排水溝,且建築基地規畫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不合規定,亦在其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建築線指定圖)為申請建造時必備文件,而依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即臨接公路或道路者,或須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或須測量道路寬度是否達六公尺而決定是否退縮建築,詎甲○○明知起造人旭航公司並未申請建築線指定,而甲○○於現場勘查時,亦僅目測判定臨接道路寬約八公尺,且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或拍照,亦未依法在其審查表上註明究係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或應否退縮建築,而竟在審查表上虛偽註記:「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矇混過關,以簽請其主管核發建造執照,而將上開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害人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孚公司),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本件合孚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狀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有右揭被訴之犯行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後雖經合孚公司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合孚公司既非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中所稱之被害人,其因而陳告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是其對於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亦不得聲請再議,該案件並於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已確定;雖合孚公司一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亦不影響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即再行起訴,即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兼及個人之法益,若個人與國家、社會法益被害,係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該個人亦不失為被害人,被侵害之個人,當然得為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合孚公司告訴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明知該基地旁並無公共排水溝,且建築基地規畫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不合規定,亦在其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等字樣;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建築線指定圖)為申請建造時必備文件,而依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即臨接公路或道路者,或須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或須測量道路寬度是否達六公尺而決定是否退縮建築,詎被告甲○○明知起造人旭航公司並未申請建築線指定,而被告甲○○於現場勘查時,亦僅目測判定臨接道路寬約八公尺,且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或拍照,亦未依法在其審查表上註明究係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或應否退縮建築,而竟在審查表上虛偽註記:『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矇混過關,以簽請其主管核發建造執照,而將上開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鄰地所有權人即合孚公司」;查合孚公司係系爭建造基地之鄰地所有人,依其上開所訴,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是否足以生損害於有相鄰關係之合孚公司?能否僅以合孚公司非八一|一號土地所有人,實際上並無受害而認其非本件被害人而不得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第一審判決未予審酌,即謂合孚公司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云云,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則自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以相同理由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屬違誤。㈡依卷內資料,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八十號土地似為合孚公司所有,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繪製地籍圖(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系爭「既成道路」,似包括該八十號土地,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本件既成道路並未占用合孚公司所有八十一號土地,而僅使用八十一|一號土地,合孚公司顯非直接被害人」,核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系爭道路是否包括八十號土地,未予履勘鑑定,遽謂合孚公司非本件被害人,尚嫌率斷,均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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