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七號
上訴人甲○○
在押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常業竊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係依憑上訴人直承確有撥打電話與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聯絡匯款,以取回車輛,並使用「 盧韻華 」名義之帳戶等情不諱,及共犯 呂秋明 暨已判刑定讞之共同被告 陳瑞岳 之自白,並參酌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車主 陳運進 、 高國雄 、 陳松柳 、 張富美 、 莊貴花 、 詹世琛 、 許銀成 、 陳中華 、 黃運吉 、 張國忠 、 劉冠岑 、 沈一攸 、 王維償 、 韓健夫 、 游進益 、 許瑞成 、 游英毅 、 吳慶楝 (原判決誤載為 吳慶棟 )、 陳東霖 、 馬建華 、邱瑞裕、 張惠宏 、 陳仁 (原判決誤載為陳仁)、 吳明祥 、 涂文龍 (原判決誤載為 涂文隆 )、 蘇心蘭 、 陳明全 、 彭成章 、 潘啟志 、 陳秋芳 、 詹志順 、 趙守岳 、 許美雪 、 張永俊 、 顧志祥 、 黃文煌 、 吳佳和 、 胡嘉倫 、 林宏章 、 潘聰誠 、 張榮貴 、 羅文鴻 、 張秀珍 、 吳憲靜 、 賴曜 賢(原判決誤載為賴曜)、 邱柏宏 、 王森 、 林加再 、 張文田 、 蘇文東 、 柯桐輝 、 劉文生 、 許應文 、 陳慶清 、 鄧兆詩 、 葉瑞興 、 謝定翔 、 鍾萬明 、 陳榮昌 、李新田、 張慈仁 、 洪一民 、 潘秋蘭 、 李慶添 、 卓統塏 、 邱顯同 、 林秋梅 、 王富美 、許進昆、 潘明輝 、 林子平 、 柳清松 、 王華 、 陳坤釧 (原判決誤載為 陳坤圳 )、 楊書義 、陳新發、 黃春鳳 之指訴(均指訴車輛被竊後,因畏懼車輛受損,而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 嗣取回 被竊之車輛等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警員之偵查報告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實施監聽結果之通話紀錄表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新竹市○○路○○○號扣得上訴人向不詳姓名者所購之「 劉佳奇 」聯信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私章一枚、「 王俊權 」、「 鍾春暉 」、「 彭志平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 陳棋鴻 」之華僑銀行存摺一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金融卡二張、「 簡錦松 」之富邦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盧韻華」之泛亞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蘇方東」金融卡一張、NOKIA行動電話三支、載有車號、地點及電話之便條紙九張、筆記本二本、易付卡晶片四片、CW─七九六五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陳棋鴻」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 陳梓傑 」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 陳文明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簡錦松」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王俊權」、「鍾春暉」、「 許振榮 」郵政管理局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三十日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之翻拍照片、扣案之共犯陳瑞岳所有之固定鉗、銼刀各一支、鑰匙三十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常業竊盜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共犯陳瑞岳於第一審法院雖辯稱:並未竊取 鄒勝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及 王斌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車輛云云,然員警查獲上訴人時,同時扣得CW─七九六五號行車執照及載有「CW─七九六五,000000000,中壢市功學舍新村二二一號」、「九L─一九一八車主工台工程公司電話000000000號」等語之字條,上開字條皆係與前開二失竊車輛有關之資訊,而上訴人供稱:原判決附表二之車輛資料皆係共犯陳瑞岳所提供一節,亦為陳瑞岳所不否認,苟共犯陳瑞岳並未竊取前開二車輛,又如何能將該二車輛之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足見陳瑞岳所辯,顯係脫免己身罪責及曲予迴護上訴人之詞,要無可採。(二)本案雖分由共犯陳瑞岳、呂秋明負責竊取車輛,上訴人負責以電話向被害車主恐嚇勒索財物,惟陳瑞岳等二人所竊取之車輛,既非供己代步之用,而係專供上訴人向被害車主恐嚇勒索財物之用,上訴人並將勒索所得財物朋分予陳瑞岳等二人,係屬典型「擄車勒贖」犯罪行為,上訴人對於同案被告所為之竊車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彼等分工所涉之竊盜與恐嚇取財行為,自應一體視之,不能割裂,各共犯對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應認係屬共同正犯。(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覆多次實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於竊得車輛後進而向被害人恐嚇取款,供己花用,期間長達一年餘,顯係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害人高國雄等人之指訴,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出言對被害人恐嚇,應成立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再上訴人及共犯陳瑞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呂秋明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彼等之犯行,並經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見第一審卷㈢第六十五至七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時,均當庭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復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原審未再傳訊共犯陳瑞岳,為無益之調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未曾出言恐嚇各被害人,又共犯呂秋明之供述,對上訴人有利,原審未依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請,再傳訊共同被告陳瑞岳到庭,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之犯罪集團,所竊取之車輛及恐嚇取財之數量多達一百餘件,犯罪期間長達年餘,所生危害甚鉅,原判決認上訴人以犯竊盜為常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無違法可言;再感訓處分執行之目的,在使受感訓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此與保安處分係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目的,並不相同,故二者採併罰主義,則上訴人即令已因本件犯罪事實,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對其原應擔負之刑事責任及原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亦不生影響。況且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則上訴人顯無因同一犯罪事實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及感訓處分雙重執行之虞。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為違法,仍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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