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被害人 鄭世保 酗酒並逆向行駛來車道而肇事,上開情節,應非上訴人所可預見或注意,上訴人車停路旁與本件車禍不必然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重要意見,原判決未稍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鄭世保死亡,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復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四二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駕駛拖吊車上路,雨夜視線不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逆向駛入嘉義市○○○街,與上訴人不當停放之拖板車碰撞而死亡,雖有重大疏失,然本件車禍既係上訴人之過失所併合肇致,仍不能解免上訴人罪責;原判決上開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按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為資料之判斷,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惟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判斷。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車禍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害人駕駛拖吊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佔用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然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00五六七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經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除認被害人係雨夜肇事外,餘結論仍同,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六四四號函可佐,二則鑑定固均非無見,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之目的,正係因路邊停放之車輛,難免突出於道路,為預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其他用路人懵懂不知迴避,發生碰撞之結果,乃有意規定如此,以提高其注意義務,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苟於停車地點已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且未併排停車而緊靠路邊,妥適控制路邊停車潛在之危險源,縱被害人逆向行駛,客觀上仍得以發現被告停放之拖板車,而避免發生車禍,是上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尚非可採,皆不能引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敍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主張原判決就上開鑑定結果未置一詞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