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A+1精品百貨店內,趁店內攤架無人看管之際,以將商品包裝撕開後放入皮包之方式,竊取該店所有之舒酸定牙膏1條及金頂電池4個(合計價值新臺幣349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該店安全組長乙○○發覺報警查獲之竊盜事實(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冒用甲○○姓名應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43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復因竊盜罪(仍冒用甲○○姓名應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28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為95年度簡字第585號,嗣另分案為95年度易字第1247號),查得被告係冒他人名義應訊,並未合法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不受理(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1號審理)。該部分竊盜案件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經查:被告曾於94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竊取「 黃湘玲 」所有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嗣於同日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即冒用「甲○○」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誤認其為「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包括竊盜及盜刷信用卡偽造文書等部分),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冒用「甲○○」名義到庭,嗣經該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被告(冒用「甲○○」名義)有期徒刑
6月,於94年12月8日確定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無訛,且證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戶籍地為何先前傳喚都未到案?)因為案件是我朋友做的,他說會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沒有過來了。(妳答辯狀提到,是遭丙○○○冒名應訊,何時知道此事)是在今年(按係95年)2月的時後,是她主動跟我講的」等語,有筆錄為憑。再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將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時按捺之指紋16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與被告於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95733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號卷第56頁)。此外,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雖上開刑事判決係將該案被告之姓名誤載為「甲○○」,但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開法院審判之對象均係竊盜之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無疑,故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刑罰權之對象亦係被告而非「甲○○」甚明。至該刑事判決固誤載被告為「甲○○」,但其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僅須由上開法院裁定更正即可。再者,被告上開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部分,均係在上開竊盜案件確定前所為,且時間緊接(一為94年9月16日,一為94年5月4日,相差僅4個月左右),手法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自屬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是以上開94年9月16日竊盜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即本件94年5月4日竊盜部分,乃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經核尚無違誤。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倘均係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豈有可能於94年5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竊取牙膏等財物,再相隔約132日後始在高雄市○○區○○○路為竊盜犯行,況該二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頗遠,且竊盜之地點、財物均不同,況被告94年9月16日之竊盜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內,因見該百貨公司之員工休息室房門未關,乃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置放於該處桌上黃湘玲所有內裝有物品之香奈兒皮包1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可參,衡情被告於94年5月4日竊盜當時,何能預知相隔4月後,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內之員工休息門未關妥,而得入內行竊,是以被告於94年9月16日之竊盜犯行係適逢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內之員工休息門未關妥,而臨時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於94年5月4日之竊盜犯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審僅謂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一為94年9月16日,一為94年5月4日,相差僅4個月左右,遽認二者有連續犯關係,尚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經查:被告於94年5月4日及於94年9月16日之竊盜犯行,時間僅隔4月,尚屬密接,且依其竊盜態樣觀之,均係在精品百貨店或百貨公司內伺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財物,仍足認定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至前開二次竊盜行為之地點及財物固有不同,但亦不能認定被告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以被告於94年9月16日之竊盜犯行,即難認係另行起意所為。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