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 謝宇展 、 張永承 、 楊明財 (後五人業經原審以簡易判決確定)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承租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之房屋,並在該址擺放電腦等設備,開設「宸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英屬多明尼加之chern-technology俱樂部所架設網址為「http://chern-technology.net」之網站為線上賭博「百家樂」、「輪盤」等共十種賭法之網站,竟仍在上址以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chern-technology俱樂部之網站,並在報紙刊登「誠徵電腦操作員」之廣告,招徠 楊秉麒 等求職者前往應徵,再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等對該等求職者面試後,假藉教導求職者操作電腦為名,實則誘使該等求職者連上chern-technology俱樂部之賭博網站試賭,並成為賭客,如欲下注,則須先交付現金予丙○○購買點數,以新臺幣(下同)一元一點計算,在網站上投注點數進行賭博,並由同案被告丙○○就賭客之每日輸贏結果進行結算,如有賭贏,則由同案被告丙○○匯款入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被告甲○○等再由賭客押注之金額抽取千分之二作為佣金以營利,楊秉麒即因其等之誘使成為賭客,並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多次下注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前去應徵工作,根本不知道上址是提供線上賭博遊戲,伊平日賣包子,看報紙前去應徵工作想要兼差,不懂什麼線上遊戲,也沒人告知該線上遊戲涉及賭博,查獲當天因乙○○等外出,伊看到有人來應徵,才順手拿資料表給 劉秉鑫 填載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⑴共同被告之陳述;⑵證人劉秉鑫之證述;⑶卷附現場照片及電腦翻拍照片;⑷扣案電腦機具、數據機、IP分享器、租賃契約書、賭客來源統計表、開牌紀錄表、會員資料表、賭客洗碼資料表、賭法教授法、會員佣金表、員工名片、賭博說明資料夾、賭博玩法對照表、賭資及佣金換算表等物為證據。
四、經查:
(一)依同案被告丙○○、乙○○之證詞及扣案之電腦機具、數據機、IP分享器、賭客來源統計表、開牌紀錄表、會員資料表、賭客洗碼資料表、賭法教授法、會員佣金表、員工名片、賭博說明資料夾、賭博玩法對照表、賭資及佣金換算表,固可證明同案被告丙○○經營之宸辰科技公司在上揭處所提供線上賭博遊戲供人賭博,即有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本案時,亦有在場之事實,訊據被告亦坦承之。
(二)惟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知悉上揭處所乃提供賭博性電腦線上遊戲之場所,進而共同參與提供賭博場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本院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即
已供稱:「甲○○剛到公司應徵,還在觀察學習中,不是公司客戶」(偵查卷二第二0三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知否你們在經營線上賭博遊戲?)我是告訴他們這是線上遊戲,但是甲○○可能不知道這是賭博。我自己做的事我知道,但像甲○○只是好奇心才來,如果影響到他們,我很過意不去」(見偵查卷二第二一九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甲○○不是員工,他是應徵的。(他即甲○○知道你們玩百家樂有在賭博嗎?)他還未進入狀況,因他只來二、三天」(見偵查卷二第二一七頁)。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只是來應徵工作,並非公司員工,他對線上遊戲不熟,我認為他可能不適用,向他介紹一般線上遊戲,且要他寫履歷表後再打發他走,他來二、三次,每次三、四十分鐘,因為認為不適用,所以沒有跟他提到薪資或抽成佣金,被告也沒有帳戶密碼可以連上百家樂網頁(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再者,同案被告謝宇展、張永承、楊明財、 楊秉騏 於警、偵訊亦均未提及被告乃宸辰科技公司員工。參以扣案之宸辰科技公司員工名片二十一盒,其上分別列印員工丙○○、謝宇展、張永承、乙○○、 黃麟竣 、 梁峻偉 之姓名,被告亦未於其上,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上揭所證應屬實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固陳稱查獲當天要被告作
紀錄之情,至於作紀錄之原因及內容,是否與賭博相關,乙○○僅泛稱:「(為何要甲○○要做紀錄?)叫他幫我們抄而已。(紀錄是做何用?)只是寫下來而已」(見偵查卷二第二一七頁)等語,而檢察官引同案被告乙○○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從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時所「作紀錄」係記載賭博性線上遊戲之紀錄,或與提供賭博場所有何關連。而關此,證人乙○○於本院經詰問中證稱:因被告已來第三次,為敷衍他要他作紀錄,至於被告到底做何紀錄,證人證稱:「當時電腦show一個電腦遊戲,但不是線上遊戲,所以沒有人在玩,這是個人版的,不需要上網,只是要他拿紙看螢光幕抄圈圈叉叉」(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徵以賭博性線上遊戲關於玩家輸贏結果,電腦本身自有紀錄功能,自無須被告再為紀錄,因此,證人乙○○證稱被告所作之紀錄既非線上遊戲,亦非賭博性線上遊戲,僅是一般之電腦遊戲乙節,應堪採信,是以,亦難認被告「作紀錄」之情與經營賭博性線上遊戲有何關連,自難憑作為認定犯罪之事證。
⑶證人即當天求職者劉秉鑫於原審固證稱:「(被告甲○○
是否拿基本資料卡給你填寫?)有,當時我跟被告說我是來應徵的,被告就拿資料卡給我填寫,當場有一些是來應徵的,其他人坐在電腦桌」(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等語,惟證人劉秉鑫亦明確證稱:當天對他面試的是另一個,不是被告(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等出去吃飯,沒有交待被告作什麼事(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因此被告辯稱因有人來應徵,順手拿資料表給劉秉鑫填,亦非無據。況且,觀諸證人劉秉鑫所填載的資料卡亦僅屬一般之履歷資料,因此,就「被告拿資料表給應徵之劉秉鑫」此事實,核屬一常日常生活不具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亦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舉。
⑷再稽諸檢察官所提之其他扣案證據,其中租賃契約書核與
本案賭博之經營無關,「會員資料表」僅係應徵者之履歷資料,而「賭客來源統計表」其上記載員工丙○○、黃麟竣、乙○○下線之人數,均與被告無關,至於扣案電腦機具、數據機、IP分享器係提供線上遊戲之機具,而賭客洗碼資料表、賭法教授法、會員佣金表、賭博說明資料夾、賭博玩法對照表、賭資及佣金換算表等物雖係提供賭博性線上遊戲之物,惟此等物品乃宸辰科技公司所有,業據丙○○供明,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接獨上揭物品而知悉該處乃經營線上賭博遊戲,自無從為被告提供賭場所犯罪之證明。
(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既非宸辰科技公司之員工,僅係為應徵工作而前去該址,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丙○○等人以賭博性線上遊戲提供賭場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處乃經營線上賭博遊戲,或客觀上有何為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揆諸前揭明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予詳查各項事證及其對犯罪事實之關連性,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