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71號抗告人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王文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即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成立於民國(下同)91年初,於95年6月26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衛署藥製字第04862號「利栓溶膜衣錠75毫克」(DeplatFilm-Coated
Tablets75mg)(下稱利栓溶)之藥品許可證,又利栓溶之成分為「氯匹多瑞硫酸氫」(ClopidogrelHydrogenSulf-ate,CHS),限制項目註記有「國產」、「監視中學名藥」,故利栓溶為我國國產之學名藥,而與相對人生產之保栓通膜衣錠75公絲(PlavixFilm-CoatedTablets75mg)(下稱保栓通)為主成分相同之相競爭藥品,但各自委由不同之製造廠製造,並有不同之製藥過程。惟相對人自95年
1月起,即有系統、有計劃地在臺灣重要醫學期刊,刊登保栓通專利資訊之敬告啟事(下稱系爭敬告啟事),主張保栓通受到第190825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保護,相對人此項宣示,影射其競爭對手非法侵害其專利權,以遂其阻撓學名藥進入市場之不法目的。又相對人於保栓通藥品、包裝盒或仿單上,均未附有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卻透過臺灣關係企業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商臺灣必治妥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治妥公司)之業務人員,頻繁拜訪客戶,影射利栓溶與保栓通含有相同成分,使客戶懼於使用學名藥,此非屬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又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示,相對人所有之專利僅及於一種新穎的氯匹多瑞硫酸氫(即型式2)之晶態多晶型物,並未及於所有之氯匹多瑞硫酸氫之晶態,然據相對人系爭敬告啟事所載,易使人誤以為所有之氯匹多瑞硫酸氫之原料物均為相對人專利權所及,況95年
9月13日經濟日報亦報導:「必治妥公司曾設法阻撓一種學名藥與最暢銷之抗凝血保栓通競爭,此舉違反去年與檢方達成的緩起訴協議。……今(95)年3月必治妥公司要求加拿大學名藥製造商Apotex延後銷售保栓通之學名藥,但此舉有觸法之嫌,……」等語,足見相對人系爭敬告啟事,誇示、擴張其專利範圍,誤導任何與保栓通競爭之藥品有氯匹多瑞硫酸氫成分之藥品即侵害其專利權,從而,相對人有無濫用專利權、違反公平交易秩序,並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公平競爭利益與營業利益,即為爭執中之繼續性法律關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專利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停止侵權行為及賠償損害。又因相對人一連串、有計畫、有目的之阻撓學名藥競爭之不法行為,利栓溶難以進入藥品市場,倘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造成抗告人之急迫危險,不僅前所為之研發、進行生物相等性實驗、製造、申請藥品許可證、行銷等成本付之一炬,原預期可得之利益亦隨之喪失,必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縱抗告人得以訴訟排除此項侵害,惟取得確定判決曠日廢時,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將難以回復等語,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抗告人願提供一定數額之現金、等值之重要政府公債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對於利栓溶藥品、含有氯匹多瑞硫酸氫成分之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生產、製造、進口、販賣之要約、批發、零售、輸出、調劑、使用、施用、陳列、加工、實施、授權、分配、出借、供應、提供、交付、處方、處分或其他相關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仿單、網際網路、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或引述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氯匹多瑞硫酸氫之多晶型式既有專利權,相對人自得禁止他人侵害其專利權,無容忍他人之義務,又抗告人雖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其聲請漫無期限之假處分命令,與假處分之保全目的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保栓通之5年行政保護期已於94年7月2日屆滿,同成分、劑型、劑量之學名藥,本可為市場公平競爭,抗告人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依法得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製造、販賣、進口、使用、行銷,享有營業利益與公平競爭利益,且享有名譽權等人格權。相對人不實指控保栓通相競爭之學名藥侵害專利等不法行為,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營業利益與公平競爭利益,抗告人有採取自保行動之必要,生物科技產業為我國新興產業,投資成本甚鉅,市場競爭亦屬激烈,利栓溶因相對人之行為而難以進入藥品市場,投資者亦不願再繼續投資,若不許本件假處分,抗告人隨時有倒閉之風險,顯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自得聲請命容忍之不作為假處分,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假處分並非一經核准即漫無期限,可由法院以裁定酌定,債務人對期限之命令亦可聲請法院撤銷之,運用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且假處分原因消滅與情事變更同為假處分撤銷之事由,得由債務人主張之,是原裁定未依法酌定期限,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許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始能准許:⑴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此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有其繼續性,如所有權、通行權、專利權、商標權、占有狀態或扶養義務之爭執等屬之。⑵須兩造間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能以終局判決確定者。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敬告啟事之行為,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
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停止侵權行為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抗告人請求權之基礎,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並非請求權基礎,無成為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可言)。經查:相對人就氯匹多瑞硫酸氫之多晶型式有專利權,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90825號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而抗告人之利栓溶,依工研院95年10月5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利栓溶藥品所使用之原料氯匹多瑞硫酸氫之多晶型式藥品粉末,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工研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2頁),抗告人之利栓溶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相對人於95年1月16日在醫藥世界週刊、95年1月26日在醫藥新聞、95年6月間在2007及2006年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刊登之系爭敬告啟事所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僅在表明相對人擁有系爭專利,且有專利法第56條規定之各項權利,並使他人知悉系爭專利以防止侵害,顯與抗告人之利栓溶並無關聯。且相對人之系爭敬告啟事,係個別單一行為,非持續性之行為,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係對每一個別侵權行為請求之,其請求權亦無繼續性可言,故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所爭執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顯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況相對人系爭敬告啟事之內容既僅針對系爭專利,而抗告人之利栓溶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對人之敬告啟事,究有何妨礙或禁止抗告人使用利栓溶藥品之情事,抗告人又有何急迫之危險,抗告人皆未能釋明。故抗告人所提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六、況按若果有急迫之危險,衡之常理,抗告人除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外,更應立即提起本案訴訟以求根本解決,詎抗告人自95年10月12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遭原法院予以駁回)時起迄今已逾半年,猶未提起本案訴訟,誠難謂有何急迫之危險。抗告人希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達到本案訴訟勝訴執行之目的,自更不能容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