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兩人於民國95年5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5住處,因甲○○不滿乙○○於是日凌晨始返家,二人即起爭執並而拉扯,甲○○先出拳毆打乙○○臉部(甲○○涉犯傷害罪部分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亦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屋內小桌子、小椅子(未扣案)等物品丟擲甲○○,因而致甲○○受有右手掌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則否認犯行,辯稱:是甲○○一進門先用拳頭打我,又用掃帚或雨傘骨等物打我的身體,當時是半夜,我無處可逃,才拿椅子丟甲○○。我是正當防衛才拿椅子丟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晚歸問題與其夫即告訴人甲○○起口角
爭執,進而拉扯、互毆,告訴人甲○○並遭被告持屋內之小桌子、小椅子等物品丟擲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甲○○受傷之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頁)。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甲○○先動手打伊,伊為正當防衛才丟
椅子反抗云云,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李懿珊 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都是爸爸在打媽媽,我爸爸好像要拿小折疊桌子(下面是鐵上面是塑膠)丟媽媽,但是還沒有丟,我媽媽就隨手拿了一個塑膠椅子,好像有東西在扔,但不知道是什麼,至於是何人扔的,我不知道。我媽媽是有扔她手中的椅子,但是沒有丟到我爸爸,她也沒有拿椅子直接打我爸爸,因為他們兩人之間有距離,我也沒有看到我媽媽用拳腳打我爸爸,都是我爸爸在打我媽媽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惟查:⑴、告訴人確實與上開時地與被告衝突後,受右手掌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上述;復參以告訴人右手掌受有骨折傷害,傷勢非輕,顯係受他人以外力攻擊所致,則證人李懿珊於原審時所證;都是爸爸(告訴人)在打媽媽(被告),媽媽有扔椅子但沒丟到爸爸一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再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毆以致雙方均有受傷,綜上說明,被告辯稱其毆打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即難採信;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的傷是如何造成?)是我和我太太打架,她拿一個木頭可折疊的小桌子丟我,我用手去擋,所以我手掌骨就骨折了。」、「(當時是否已與太太打架打完了,當時你們二人隔多遠?)應該算是打完了我們二人都停手了,差不多隔二公尺的距離她就開始拿東西丟我,那時我已經沒有要打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可知告訴人已暫停手後,被告猶執物品大力向告訴人丟擲,以致告訴人以手抵擋時受有手掌之骨折傷害,則被告所為顯已超乎正當防衛之範圍,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原係檢察官對被告乙○○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是原審僅能就被告乙○○部分為裁判,竟疏未詳察,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而將未上訴之共同被告甲○○部分亦一併撤銷,於法有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不知和睦相處,竟因細故爭執進而互毆成傷,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從而,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等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