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2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A+1精品百貨店內,趁店內攤架無人看管之際,以將商品包裝撕開後放入皮包之方式,竊取該店所擺設之舒酸定牙膏1條及金頂電池4個(合計價值新臺幣349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該店安全組長 楊哲雄 發覺而報警處理。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冒用 陳玟臻 之姓名應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因竊盜案件遭提起公訴(仍冒用陳玟臻之姓名應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94年度撤緩字第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7號審理查得被告冒他人之名應訊,以被告未合法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不受理(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1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本件被告復於94年9月16日,因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竊取「 黃湘玲 」所有之信用卡盜刷購物,而於同日為警查獲後,亦同樣冒用「陳玟臻」之名義應訊(詢), 嗣經 檢察官誤其為「陳玟臻」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之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誤其為「陳玟臻」,而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2月8日確定,此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外,並經陳玟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具狀指述明確,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陳玟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應堪認屬為真。是上開刑事判決固係將該案被告之姓名誤載為「陳玟臻」,然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開法院審判之對象均係竊盜之真正行為人即本件被告,故上開刑事判決之確定對象亦係本件被告,而非「陳玟臻」甚明;至該刑事判決固誤載該案之被告為「陳玟臻」,然其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僅須由上開法院裁定更正即可。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部分,均係在上開竊盜案件確定前所為,且時間緊接(一為94年9月16日,一為94年5月4日,相差僅4個月左右),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本件之竊盜部分。故檢察官既仍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