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3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陸佰柒拾捌點肆貳公克,純質淨重伍佰貳拾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外覆以膠帶之空包裝袋拾玖只(總重柒拾柒點伍柒公克)及黑、白色束褲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平日於基隆市○○路販售於港澳地區購入之服飾為業,其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在大陸澳門地區因將原欲購貨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賭輸殆盡而需款甚殷,95年9月1日其接獲於95年6月間於大陸地區旅遊而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東東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來電,表示有賺錢之門路,因而甚為心動,遂依「東東」之指示,於95年9月2日上午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17號班機前往大陸澳門地區並轉往珠海市,投宿於「好世界飯店」408號房後,隨即以電話與「東東」取得聯繫,同(2)日下午6時許,「東東」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台籍男子,同至該飯店與甲○○會面,陳姓男子表明會幫助甲○○解決經濟窘境,並當場交付人民幣1,500元供其在大陸地區之花用,迨同年9月6日凌晨3時許,「東東」與陳姓男子又至上開飯店,當場要求甲○○為其攜帶俗稱「姑娘」、「女生」之毒品海洛因返臺,如其同意,將於事成後給付20萬元作為報酬,甲○○初雖不置可否,然「東東」與陳姓男子復於同年9月6日上午9時許,攜帶由紙袋盛裝而以夾鏈袋包裝外覆以膠帶成帶狀共十九包之毒品海洛因及黑、白色束褲各一件、膠帶一捆再度前往該飯店,甲○○明知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下稱毒品海洛因),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仍因圖陳姓男子允諾之20萬元報酬,當場同意攜帶上開毒品海洛因搭機返國,而與「東東」及陳姓男子共同基於私運及運輸屬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搭機進入國境之犯意聯絡,由甲○○及陳姓男子共同將上開呈條狀之十九包海洛因(驗餘淨重678.42公克,純度76.87%,純質淨重
521.50公克)綑綁在甲○○腰際,並以膠帶固定,外面套上白色束褲一件後再套上黑色束褲一件以為掩飾,裝置完畢後,陳姓男子再將一張載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交予甲○○,囑其返國後撥打該支電話,陳姓男子即會於約定之時地取回該毒品海洛因,並交付20萬元報酬。嗣甲○○隨即自珠海轉往澳門,並於95年9月6日日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352號班機,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查驗入境,而共同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臺灣地區得逞。嗣於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及「東東」與陳姓男子所有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外覆以膠帶之包裝袋十九只(空包裝總重77.57公克),以及黑、白色束褲各一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甲○○受「東東」及陳姓男子之利誘,以上述方式,共同自大陸珠海地區經由空運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頁2以下、頁27、67、原審卷頁39以下、頁54以下、本院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併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護照簽證欄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將毒品海洛因綑綁腰際之照片五幀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067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36頁),復有外覆以膠帶之包裝袋十九只(空包裝總重77.57公克)以及黑、白色束褲各一件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678.42公克,純度76.87%,純質淨重
521.5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363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扣案毒品海洛因自大陸珠海地區出發,經由澳門搭乘航空班機私運入境臺灣地區,所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678.42公克,縱依純質,淨重亦達521.50公克,依此情形觀之,被告顯係長途轉運輸送,且單就純質而言,其重量亦已逾50
0公克,顯難謂係「零星夾帶」,是不論被告本次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自己施用之用或為他人,均可認定被告有運輸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自大陸珠海地區起運,經由澳門,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但其人及毒品既已搭機入境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完成。核被告將毒品海洛因以綑綁在腰際之方式運輸入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東東」及陳姓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係因賭博輸盡貨款,受「東東」及陳姓男子利誘,充當俗稱「交通」之走私、運毒角色,就本案犯行而言,其係立於受人指使之附從地位,且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幸未造成具體實害,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斟酌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數量,雖難謂係少量零星夾帶,但其重量尚非甚為鉅大,相較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比例原則審認實有情輕法重失之衡平之情,可認有尚值憫恕之事由,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原判決僅於理由中說明,事實欄卻漏未記載,其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此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於量刑時復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何失當之情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法院合目的之裁量權行使徒為爭執,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因受人利誘而犯罪,所走私、運輸毒品之數量,幸尚未流入市面,未致生具體實害,事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詳細重量如前所述),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共犯「東東」陳姓男子所有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十九只(總重77.57公克),既經與毒品分開秤重,足見可以獨立分離,具有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以及綑綁毒品所用之黑色、白色束褲各一件,均屬共犯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陳姓男子交予被告載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一紙,並未扣案,且紙條質地柔軟易碎,不易保存,案發至今已逾數月,應認業已滅失不存,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2467號),經核與本案係同一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